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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
《战略决策内参》新《劳动合同法》遭抛弃的根本性原因
2008-10-28 13:28:44 《战略决策内参》 《战略决策内参》
 
        □ 孙立平
        年初新《劳动合同法》全文公布以后,一些企业主和学者的质疑之声就一直不断。可以说,这部法律是近年来引起争议最多的立法之一。一部分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大大增加了用工成本,是导致近段时间企业关闭、撤资的主要原因,其对中国的经济发展构成明显的消极影响。有学者预言,这部《劳动合同法》脱离目前中国的实际,最终将沦为一部“观赏法”,在实践中将得不到执行。而在实践中,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应对“新劳动法”的招数层出不穷。据有关报道,一些企业用薪资待议、工龄归零、劳务派遣取代劳动合同等方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深圳华为“自愿”辞职、重签劳动合同风波。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政协委员、香港玖龙纸业董事长张茵提出取消无期限合同等条款的提案,曾引起外界广泛关注。这项提案实际上也代表了相当一部分企业主或资方的声音。
对于上述质疑,我们也许不能简单将其归结为资方由于利益关系形成的狭隘之见,而是应当对其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加以正视。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这里所说的正视,并不意味着要认同和容忍此前对劳工权益的侵害,并不意味着要放弃对劳工权益的保护,也不意味着像某些人所暗示的那样,应当继续以牺牲劳工权益的方式来度过目前的经济困难,就像过去几十年中以牺牲劳工权益来换取经济的快速增长一样。
        这里关键的问题,是需要明确《劳动合同法》的负面效应究竟是如何产生的。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分辨一下对 《劳动合同法》的不同异议是必要的。对该法的批评和异议有很多,其所持的理由也完全不同。经济学家张五常在一篇文章中称,“《劳动合同法》是全面地干预市场的一种重要合约,牵一发而动全身,整个市场会受到严重的损害。”张的看法具有一定代表性,即认为《劳动合同法》是对市场的不合理的干预;经济学家郎咸平在杭州演讲时则对《劳动合同法》从另一个角度进行了批评,他认为新劳动法仓促出台造成了企业和工人双输的局面。他说:“《劳动合同法》本身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是非常重大的,我个人是非常支持的。但是,首先,拟定好后竟然没有通过大面积的论证。第二,竟然没有通过试点。”这种看法与张五常的批评有明显不同,即肯定劳动法本身,但认为出台的方式有问题;还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是社会进步的一个趋向,是没有问题的,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尤其是目前的情况下,这部法律有可能对中国的制造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并且造成大量失业。结论是,这副药下得过猛;还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和具体条款都是好的,代表了社会发展的未来趋势,但出台有点过早,或者说是有点超前。但在我看来,《劳动合同法》的问题也许并不在于上述方面,或者甚至可以说,并不在法律的本身。 
        我认为,讨论《劳动合同法》必须坚持的一个前提,那就是应当实事求是地承认近些年来劳资关系失衡的事实,应当正视以有力度的方式保护劳工权益的必要性。正如笔者本人多次指出的,这不仅仅在道义上是必要的,甚至也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前提。问题是,对劳工权益的保护要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和机制来进行?如何能通过这些方式和机制来实现劳资利益的相对均衡,从而获得共赢的效果?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情况来看,立法都仅仅是保护劳工权益的一种方式,而且是一种作用有限的方式。除了这种方式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有劳方和资方进行协商、谈判和博弈的方式与机制。而立法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这些方式与机制。从这个角度来看,问题的症结就很明确了:我国是在劳资双方协商和博弈机制缺失并由此造成劳资关系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出台这部《劳动合同法》的;在《劳动合同法》本身,注重的也不是劳资双方协商与博弈机制的建立,而是力图制订劳资关系的具体标准,力图将本来应该在劳资协商和谈判中解决的具体问题用法律条文的形式来加以解决。这样就将法律无法承担的任务强加给了法律本身。
        需要看到,要协调劳资关系,立法的机制和谈判协商的机制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机制,其本身的特点、能够解决的问题以及不能解决的问题,都是不同的。法律的特点是其权威性,要维护的是底线和其他解决方式的机制。如果将劳资关系中的许多具体问题,特别是不同地区、不同企业会有很大差异的问题,都试图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必然会造成法律的僵硬和无法实行。相反,对于解决劳资争议来说,协商和谈判的方式则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近年来浙江温岭市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温岭市的具体做法是,加强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把工资集体协商从企业层面上移到上级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这样工会就可以与行业或者区域企业组织的代表就工资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能够很好地解决中小企业工会工资集体协商能力弱、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建立难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样的解决方式能够考虑到一个特定地区或行业甚至一个具体企业的实际情况,从而能够保障劳资利益的均衡。比如当年新河镇羊毛衫行业的工资协商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谈判中,工人代表提出的横机工的工价是每件10.5元。资方提出的答复是“根据行业情况,这一工种的工价每件9.35元是合理的”。经过三轮谈判之后,在行业工会协调下,双方达成了折中方案,都接受了每件10元的工价标准。这个标准大体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利益。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没有劳资双方的谈判与博弈,仅仅依靠某些固定的法律标准,是很难形成这种灵活性以及建立在这种灵活性基础上的劳资利益的均衡的。
        因此,在协调市场经济条件下劳资双方利益关系的时候,我们必须走出这样一个误区:用一种统一的法律方式来解决劳资双方的问题,从而力图避开劳资之间的协商、谈判和博弈。事实上,要协调劳资关系,立法的机制和谈判协商的机制都是必需的,甚至都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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